中传-周泰文娱法治论坛第七期:探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

本文为主讲嘉宾北京市洲泰律师事务所娱乐体育业务委员会主任魏依林律师的演讲稿,整理发布以飨读者。

总文本:9230 个字 预计阅读时间:24 分钟

郑宁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

文化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各位来宾、朋友们大家好,我是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文化法研究中心的郑宁,今天我们中心与北京洲泰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第七届文化娱乐法律论坛,很高兴再次和大家见面。

去年我们一共举办了六场法治论坛,每场都聚焦娱乐法相关的热点问题。本次论坛是2022年第一次举办,我们邀请到了该领域的法律大咖,相信大家一起可以碰撞出更多有趣的火花。

2022年第一季度最热的话题莫过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在这场首次在中国举办的体育盛会上,中国队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中国位列冬奥会奖牌榜第三名、冬残奥会第一名,吉祥物冰墩墩、雪蓉蓉也火了一把,一机难求。应该说,冬奥会成功举办的背后,无数人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媒体、平台版权人等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了全方位、立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为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顺利举办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因此,我们可以观看正版赛事、购买正版授权产品,我们喜爱的运动员的商标没有被抢注。

今天我们来聊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三位嘉宾:

第一位是北京中汇智跑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璐女士,她也是月山香海上人车接力赛中国赛事的版权介绍人;第二位是武松研究院专家顾问苏志富先生;第三位是我们北京洲泰律师事务所娱乐体育业务委员会主任魏依林律师。

和往常一样,我们邀请嘉宾做主题演讲。魏一林律师将做“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与维护”的主题演讲。欢迎魏律师。

魏宜林

北京市洲泰律师事务所

文化娱乐体育事业委员会主任

我是北京洲泰律师事务所的魏一林律师。在这里向各位嘉宾、朋友们问好,也感谢在线观看的朋友们的支持。在自我介绍之前,先说一件小事,是我在找案子的时候出了车祸。

我们律师经常需要做实务研究,获得一些有意思的案例和结论来支撑我们的法律实践。在这次沙龙中,我搜索了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例。当时我首先通过天眼查搜索了国内顶级赛事中超联赛公司的知识产权状况。

如图所示英超联赛主题曲,天眼查显示“中超”商标数量为0。然后我又在商标局的检索系统中以中超公司申请人的名称进行商标搜索,也是0个。这让我很纳闷,中超怎么可能不申请商标注册呢?然后我看到作品的版权一栏,中超公司注册的版权是“中超字体”。难道我们国内的顶级赛事就只有这一个版权吗?

于是我扩大搜索范围,看到方正字库在知乎上有案例品牌推送,相当于说这个字体是方正给他设计的,如图所示,基本可以确认方正字库设计的字体就是上面说的注册版权了。

中超公司为什么会这么做呢?我查了商标局的检索系统,发现中超公司旗下有一家电缆公司,江苏中超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在第9类注册了“中超”商标。是不是因为中超公司没有注册“中超”商标,想以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先行固定权利呢?

我想到的第一个案例是早年发生的一个案例,叫吉祥狮子商标因与英超狮子标志相似而被撤销的案子。我们来看看。如图所示,左边的吉祥狮子是我国的注册商标,右边的英超早年的狮子图形并不是我国的注册商标。

大致流程是,英超联赛进入中国时,我国的英超联赛运营公司叫英格兰足协,当时申请注册其狮子商标,由于已经有庆典公司在先使用狮子标识,申请未获成功,英格兰足协随后以在先权利为由申请撤销庆典公司注册的吉祥狮子商标,这家公司叫吉祥狮庆典公司。

在申请撤销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英格兰足协总协会的申请,其理由是英超联赛狮子图形是一种具有审美意义和一定独创性的图形艺术形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狮子”在我国转播英超联赛比赛的电视屏幕上也经常出现。因此英超联赛主题曲,不能排除祥狮商标在申请时明知有英超联赛狮子图形,侵犯了英格兰足协总协会对狮子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故祥狮商标被撤销。

香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但法院维持了原判,文书基本认定英超联赛狮子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与该商标产生冲突,而英格兰足协作为在先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香狮商标。

所以,我只好听从业内朋友的建议,即如果商标被别人注册,那么在先权利人如著作权、姓名权、知名企业名称权等都可以申请使该注册商标无效(原来叫撤销)。

我想中超应该有这样的宗旨,我也认为自己预测到了中超的预测。但我真的预测到了中超的预测吗?本着一个法律人的审慎和严谨,我还是做了进一步的核实,登录了中国足协的网站。

我找到了这段话,我把重点读出来:中超公司是中国足协深化职业足球改革的重要产物和标志,在确保中国足协拥有联赛全部商业资源的前提下,将中超联赛商业资源的经营权委托给中超公司运营,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是中国足协对中超公司的定位。

于是我又到商标局的检索系统上去搜索,申请人用的是“中超”加“中国足球协”,结果发现他们早在2003年就已经在26个类别上注册了“中超”商标,如图所示。

这时候我心里挺尴尬的,觉得需要跟中超公司道歉,中超的预测是我没预测到的,“对不起,是我浅薄了。”所以从律师职业素养上讲,从事法律工作还是要本着审慎、严谨的态度。

这件事让我得出了另一个结论:活动管理可以和活动知识产权分开,活动执行、招商、商业开发等都可以分工,这是值得我们同行借鉴的。

让我们回到我们的主题——“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与保护”。这个话题比较大,目前还没有系统的研究,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今天我们不会对案例做深入的解读,也不做系统的研究,而是通过整理一些赛事中遇到的案例,给行业同仁一些提示和参考。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是概念问题。首先从行业角度来说,我们行业从业者习惯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叫做体育赛事版权。那么它的赛事版权一般是通过赛事转播、商业特许经营、门票销售、商业赞助等方式不断提升体育赛事版权的价值。这是从行业角度的理解,在很多媒体文章中我们都能见到这个术语。

但实际上从法律角度来说,我们理解的一般都对应权利人的具体权利客体,可能对应特殊标记、商标、版权、专利、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

具体到我们的赛事,其知识产权的客体可能体现在赛事的全称、简称、会徽、火炬口号、座右铭等,这些可能对应专门的标准和商标;还有近年来备受争议的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开闭幕式、主题曲、宣传曲等图形、音乐、影视、表演、创意方案等作品;还有已经获得专利的吉祥物、建筑设计、贴纸、标识、火炬、图形界面等,这些都可以作为专利客体;还有商业秘密、其他无形资产、域名、社交媒体账号等。

从法律角度看待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可能与从行业和法律角度理解略有不同。

这其中有几个概念上的区别。第一个可能就是体育赛事的版权≤体育赛事的IP。其实这是从商业经营的角度来讲的。特别是现在很多体育传媒机构喜欢把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统称为IP。但其实我觉得这个IP更多的是一个包含品牌等商业内涵的概念。一般法律专业人士不会这么说,IP本身也是一个外来概念。

第二,体育赛事的版权并不等同于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在法律理解上是有区别的,我们更多的把版权理解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相应权利。

第三,体育赛事的版权和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不一样,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版权是因为你投入了精力创作了相应的作品,形成了版权领域的表达,而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相应的版权。

这就是行业视角和法律视角的区别,我觉得有必要从法律视角来区分,这是我个人的总结,我对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解是,它是基于特定知识产权的固定、维护、行使,而形成的与赛事相关的特定商业权利,比如商业赞助、赛事转播、商业特许经营、门票销售等,是特定知识产权转化为特定商业开发对应的商业行为。

说完了概念的区别,我们再来看知识产权的固定,看看今年大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和已经举办的第十四届全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基本内容类似,都是比较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包括商标注册、特殊标识注册、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域名注册、合同协议等。

我们也可以看看一些顶级比赛的经验,看看他们是如何做到的。

这就是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冬奥会期间,北京新闻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公布保护63个奥林匹克标志,推动被许可人信息及时公开,对北京冬奥组委提交的14件专利申请和351件商标申请进行了保护。在商标局系统中搜索其商标信息时发现,共检索到4772件商标。此前公布的几乎涵盖了所有被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相关标志中的徽标、口号和名称。

据官方消息,冬奥会知识产权保护是一张全方位、立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网。以冰墩墩为例,仅冰墩墩卡通形象一项,就已获得著作权登记、商标登记、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标记等保护。在商标登记方面,大家可以看到,北京冬奥组委已将冰墩墩立体形象、中文名称“冰墩墩”和英文名称“冰墩墩”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在全部45个类别中受到保护。从冰墩墩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冬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全方位体现。

这是第19届亚运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申请情况,与冬奥组委基本一致,都走全方位保护的路线。大运会和十四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也类似,基本秉承了同一个观点:全方位、无死角布局。

这是顶级赛事的做法,但有一个现实是,大量非顶级赛事面临的情况更加复杂。从现实角度看,一是从商标角度看,所有品类的注册成本还是比较高的;再一个是对于非顶级赛事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可能没有那么丰富,我们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过程中,不一定能够完全采取全面的保护策略。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商标抢注或者不知道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我找了一些商标、版权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案例,我就不详细解读了,主要整理一下法官的一些观点和倾向,希望能给大家一个有用的参考。

第一是申请商标注册时,如何处理赛事名称已经被注册的情况。前面提到了英超狮王商标一案,其实反映的是一个在先权利的问题。说白了,明明是我先用的,怎么就被后人抢注了呢?这种情况我们经常会遇到。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2条。我们可以看到它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中,又对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做了一个罗列。基本包括在先著作权、姓名权、知名的笔名、艺名、翻译等特定名称。比如之前就有姓名权,我记得易建联也做过这样的在先姓名保护。还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体、人物形象版权,这个是相关的法律规定。

有一个词,是指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在先商业权利,大部分行业从业者把这个权利叫做“商业化权”,是一个非法律术语,如果你对一些案例感兴趣,可以去看看。如果我没记错的话,“商业化权”这个词最早出现在007系列电影角色名称保护案中。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析中,有一起2014年至2019年关于“原子”商标无效的案件。该判决书的概要是,如果动漫作品名称、动漫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已获得动漫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则该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这就是“原子”案。

最近,有一份叫《头文字D》商业化权无效裁定的文件出炉,大家可以微信搜索一下,这些案件都和“商业化权”有关,但这个词从我们律师的角度来看,其实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明确提到,在法律还没有规定“商业化权”的情况下,裁判文书中不宜直接使用“商业化权”这一术语。然后还专门列出了对商业化权认定的限制,所以这是从行业角度和法律理解角度的又一个区别。在法律上我们称之为在先权利,这是值得大家注意的一点。

那么也就是说从商标保护的角度来讲,首先要积极操作,形成在先权利,如果发生侵权,就要主动去确定知识产权。

第二是版权问题,这也是近年来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争议最大的一个领域,今天在座的一位嘉宾老师有比较大发言权,我简单说一下,梳理一下相关的裁判主题和方向。

第一是列举体育赛事版权纠纷的典型案例。这只是一部分,可能还有很多,比较典型。第一是上海浦东法院的“央视诉PPTV欧足联转播版权及不正当纠纷案”;第二是杭州互联网的“苏宁体育诉电信中超联赛节目侵权案”;第三和第四个都来自北京高院,分别是“央视世界杯案”和“中超联赛转播案”。

这些案件均发生在2020年,并且几乎一致得出了结论:体育赛事节目被认定为准电子作品并受到保护。

我们来看其中一个案例,就是“央视世界杯案”。大家可以重点看一下我刚才所强调的。首先,一审是石景山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一审认为,电影制片人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导演参与等方面对比赛进程、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都非常有限。因此,“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的独创性还不足以构成以类似电影拍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符合《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涉案短视频是对赛事节目内容的摘录,属于复制,也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因此不属于准录像作品。这是一审的观点。这个案子判决很早,2015年就判决了,经过了三审。 各审判决观点不一,一审并未直接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

二审被诉至知识产权法院,虽然有改判,但改判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由原判的约63万提高到400万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审法院有比较重要的观点:首先,在素材选取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基本没有涉及原创劳动,且拍摄画面及拍摄画面的选取、编排受到诉求因素的制约,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经相当有限。最后,在独创性方面,难以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这是二审法院的观点。

后来,央视又提起再审,并最终向北京高院提起再审。这个案子我仔细看过好几遍,确实写得很好,值得我们律师学习。再审法院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从字面解释和制度解释的角度,认为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应该是有无独创性,而不是独创程度。据此,对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予确认。这是第一次对独创程度和有无独创性的认定。虽然只是一句话英超联赛主题曲,但其实在法律界已经讨论过很多次了。最终的结论是,涉案事件节目大量运用了摄像技术、蒙太奇技术和剪辑技术,在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场景和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择、剪辑、安排和画外音等方面都体现了摄像师、导演等创作者的个人选择和安排。 因此,其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以机械录制方式形成的有声或无声影像制品,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涉案事件构成以类似电影拍摄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再审法院也做了总结,其实很值得摘录学习:对于体育赛事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录像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一般而言,对于多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如果制作者对机位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剪辑等能够体现制作者的独特思路,体现制作者个人的选择与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则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如果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则可以认定为电影作品。但是,对于镜头设置简单、机械记录的体育赛事,由于镜头的切换、画面的选择等并未体现制作者个人的选择与安排,因此不应认定为电影作品。

这个观点很重要,我们不能就此认定现在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都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是需要去判断它们是否构成作品,我觉得这也是从业者需要注意的。

还有一个案例,就是“中超比赛转播案”,这个案例也值得关注。我记得“中超比赛转播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似乎比“央视世界杯案”更大。

还有一则不构成作品的案例,相关内容我没引用,是国内第一起涉及电影或游戏赛事直播纠纷的案例,判决结果是这个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因为跟原告主张的授权有关,这里就不分析了。不过这个案例也是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的反面典型,值得借鉴。

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做了重大调整,将原来规定的类电子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正好回应的不仅仅是我们体育赛事的版权问题,也包括其他娱乐圈的各种节目。以后应该不会再详细讨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子作品,而会以视听作品来代替。大家也可以留意一下。

海淀法院曾经在2019年做过一个司法统计,也能帮助大家了解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大致体现在哪些地方。时间是2019年,海淀法院民事五庭近三年来受理涉及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877件,占体育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98.7%,这是最多的一类,涉及体育赛事的商标侵权纠纷3件,不正当竞争纠纷21件,合同纠纷1件。其中,涉及体育赛事摄影作品的案件受理1632件,呈爆发式增长趋势。这是当时的一个数据,数据类型可能在近几年会发生变化,这是一个普遍的情况。

对于我们从业人员来说,最重要的是要明确权利的属性,准确适用法律,有效保护权利;其次是要明确约定权利的归属,完善合同管理,避免纠纷。

上面可能有些废话是正确的,对于法律专业人士来说不算什么问题。但在实际的行业圈中还是存在一些误区,虽然不涉及权利适用错误,但这是诉讼主体的错误,这还是挺让人尴尬的。案情大概是某路跑公司起诉某科技公司、某体育用品公司不正当纠纷的案件,案情涉及隐形营销问题,案情大概是某体育用品公司、上海某公司未经授权在“最酷”微信公众号上进行虚假宣传,发布文章《北京我要跑,跑团招募计划正式启动,我要跑,361°国际线产品分享新黑科技助力跑者冲过北京马拉松》,宣传语指向某路跑公司举办的马拉松赛事。

最后,由于主题的错误,根据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的“调查信回复”。在这种情况下,判决驳回了诉讼。

最后,让我们快速讨论反对竞争的话题,这也是大多数非顶级事件更关心的事物,以及对姓名混乱的司法决心。

有几个案件。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声称两名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并注册了“ ”,并使用了与原告在宣传服务中的商品名称相同的“ ”,该名称构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和补偿。

第一案的法院没有发现任何商标,但在运营,使用和宣传的情况下,国际学校的名称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受欢迎程度关于公司名称的案例。

还有一个关于微信的案例。 Ving认为,两名被告人的名字构成了不公平的竞争。最终的法院裁决应停止使用“微微微信”的名称,这是公共帐户的名称。

我们得出了一个暗示的结论:名称,口号,徽标,电信公共帐户,域名等都应包括在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并提前提出了这一点。

最后,让我们谈论行为保存的问题。

有一个解决方案。 法院应该在48个小时内读取具体的细节,但最终可能是这样的情况。

最近有两个案件。

这是海德法院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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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的观看和倾听,请批评和纠正。

温暖提醒:娱乐法圆桌会议论坛的笔录将很快发布,请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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